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 1、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不影响周围环境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2、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或影响周围环境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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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1、及时改正、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处以300-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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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空地设立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的;
| 1、占用城市主要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占用城市其他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2、对城市道路和桥涵造成损害,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处3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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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 1、广告牌面积(多块的合计,下同)在20 m2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广告牌面积20 m2至50m2,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3、广告牌面积50m2以上的,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4、设置线(缆)的,按每米处以5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5、设置其他设施的,按每件(处)处以5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6、影响通行的或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在相应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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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四)接用路灯电源;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接用路灯电源的;
| 1、非以营利为目的,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1000至2000元罚款。
2、以营利为目的,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2000至5000元罚款。
3、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处3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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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上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 1、占用城市主要道路和桥涵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损害市政设施的,按6倍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2、占用城市其他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损害市政设施的,按4倍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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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 1、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轻微影响,及时改正的,可处1000至2000元罚款。
2、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000至3000元罚款。
3、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严重损害,拒不改正,处3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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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二)掩盖、堵塞、占压或擅自改动排水设施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 1、对排水设施未造成明显损害,基本不影响或者轻微影响排水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1000至2000元罚款。
2、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害,影响排水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3、对排水设施造成明显损害、严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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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 1、对市政设施未造成明显损害,基本不影响或者轻微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1000至2000元罚款。
2、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3、对市政设施造成明显损害、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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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在城市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
| 1、对市政设施未造成明显损害,基本不影响或者轻微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1000至2000元罚款。
2、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3、对市政设施造成明显损害、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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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 按改建人行道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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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在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 1、对城市道路和桥涵未造成明显损害,基本不影响或者轻微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1000及2000元罚款。
2、对城市道路和桥涵造成损害,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3、对城市道路和桥涵造成明显损害,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3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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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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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 1、对市政设施未造成明显损害,基本不影响或者轻微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可处5000至8000元罚款。
2、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8000至15000元罚款。
3、对市政设施造成明显损害,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正常发挥功能的,处15000至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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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2)《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 (2)《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 1、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行驶距离在100m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100至200m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200至500m的处以10000至15000元罚款;500m以上的处15000至20000元罚款。
2、超重车辆超过城市道路承载标准5吨以下的处以500元到1000元罚款;超过5至10吨的处以1000元到2000元罚款;超过15至30吨的处以2000元到3000元罚款;超过30至50吨的处以4000元到6000元罚款,超过50吨的处以6000元到1万元罚款;对道路造成损害的按道路修复费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超高车辆超过车辆载物高度规定0.2米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高度规定0.2至0.5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超过高度规定0.5至1米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高度规定1米以上的,处以3000元到5000元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坏市政设施的按修复费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4、超长车辆超过车辆载物长度规定0.5米以下的,处以100-500元罚款;超过长度规定0.5至1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超过长度规定1米以上的,处以2000元到5000元罚款;损坏公共财产、市政设施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按赔偿费用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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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 (3)《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 (3)《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 1、不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
2、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处以8000至12000元罚款,
3、严重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处以12000至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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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 1、不影响交通、未损坏市政设施的,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2、影响交通或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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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不含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1、 未损坏公共设施的,处20至100元的罚款。
2、损坏公共设施的,处100至2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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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沿街商业门点产生噪声污染的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处500-2000元罚款。
| 1、 未产生噪声污染的,不予处罚。
2、 产生噪声污染的,处500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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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露天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音污染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音污染。
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音污染的,处500-2000元罚款。
| 根据噪声污染轻重程度的,处500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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