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 1、不影响景区、景观和生态环境,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至8万元罚款;
2、有碍景观,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轻的,处以8至10万元罚款。
3、有碍景观,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较重的,处以10至15万元罚款。
4、破坏景区生态环境,严重影响景观,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较大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
62
|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每发现一处(次),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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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每发现一处(次),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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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影响交通、不损坏绿化,立即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2、影响交通或损坏绿化较轻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造成交通堵塞或损坏绿化较重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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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影响交通、不损坏绿化,立即改正的,处以20-50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影响交通或损坏绿化的,处以50至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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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即改正的,不影响环境卫生和交通的,处以50至1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的或影响环境卫生和交通的,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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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即改正的,未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不予处罚;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较轻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2、损坏较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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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堵截水体、水面的较轻的,处500至700元罚款。
2、堵截水体、水面的较重的,处700至12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堵截水体、水面的严重的,处1200至2000元罚款。
4、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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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水生植物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水生植物损失轻的,处以100元罚款。
3、造成水生植物损失较重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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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洗涤、游泳、垂钓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即纠正的,不影响水体的,不予处罚。
2、影响水体轻的,处以20至50元罚款。
3、逾期不改的,影响水体较重的,处以50至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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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在广场游园内露宿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 1、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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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1、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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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 1、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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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洗涤,游泳;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 1、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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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 1、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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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1、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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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 1、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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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1、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危害后果不大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
|
79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1、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危害后果不大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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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1、及时改正的,可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或验收不合格的,处工程造价1%—2%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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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占用主要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占用其他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2、挖掘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挖掘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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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在桥梁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3、对桥梁或者道路造成损坏的,按修复费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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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缺损一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造成损害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
84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1、施工面积在50m2以下的,处5000以下罚款。
2、施工面积在50m2 -500m2的,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3、施工面积在500m2以上的,处10000至20000元罚款。
4、造成损害的,处以1-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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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1、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主要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2、占用城市其他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其他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86
| 擅自设立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1、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2、架设其他管线的,按照管线长度每米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架设其他杆线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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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1、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2、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88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量审批手续的。
| 1、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2、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89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危害后果不大的,处10000至20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000至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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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擅自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的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对城市排水的功能造成轻微影响,及时改正的,处10000至12000元罚款。
2、对城市排水功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处12000至20000元罚款。
3、对城市排水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城市排水安全和正常使用,处20000至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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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在城市防洪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50m2以下的,可处10000至15000元处罚。
2、在城市防洪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50至100m2以下的,可处15000至20000元处罚。
3、在城市防洪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100m2以上的、严重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的违法的,处20000至30000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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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对照明设施的功能等造成轻微影响、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对照明设施的功能造成损害、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处5000至15000元罚款。
3、对照明设施的功能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处15000至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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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到国家水质标准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以5000至7000元罚款
2、造成水体污染、影响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以及继续排放、大量排放的,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以7000-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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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搅拌、存放砂浆和混凝土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 1、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2、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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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清洗机动车辆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 1、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不影响周围环境和交通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2、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影响周围环境或交通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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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 1、未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处100元罚款。
2、造成排水设施轻微损坏或堵塞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3、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处300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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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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