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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

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该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2倍的罚款。但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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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消纳、处置的,或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处置手续。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

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建筑垃圾计划处置量在10003以下的,处以1000至2500元罚款;方量在1000m3至5000m3的,处以2500至5000元罚款;方量超过5000m3的,处以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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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的;

1、占地面积5 m2以下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2、占地面积5至20 m2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3、占地面积20 m2以上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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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1、个别改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改动较大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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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不办理延期手续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1、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上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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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1、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上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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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1、影响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广告设施安全性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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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逾期未补交的,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至2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至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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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划和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 逾期未整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按应建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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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2、设施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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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处以1-2万元的罚款。

2、造成轻微环境污染,处以2万至5万元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5万至7万元的罚款。

4、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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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对周边环境影响不大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数量较多或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的,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轻微、造成影响不大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3万至5万元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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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污染面积在100 m2以内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污染面积在100 m2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0元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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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造成轻微环境污染,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至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3万至5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至7万元罚款。

4、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2万至3万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罚款。

3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造成轻微环境污染,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至1.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至6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5万至2.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6至8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2.5至3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8万至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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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1、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2、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对单位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3、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5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

39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1、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m3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受纳垃圾能力在500m3以上的,按受纳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2、对个人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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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4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的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42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4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下的,处以5000至1.2万元罚款,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上的处以1.2万元至2万元罚款。

44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对施工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3、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45

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单位不低于5000元,不超过5万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4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5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上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7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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