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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合肥市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合城管〔2008〕11号)


各区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处)、市城管督察支队: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制定了《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于2008年7月28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局法规处。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应根据情况选用合适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八)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八)拒不提供证据或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
  (九)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
  (十)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先抛开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重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审核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审核机构应将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将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拟处重大行政处罚或拆除违法建设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28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规 范 条 款

处 罚 条 款

处 罚 细 化 标 准

1

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窗(网)、遮阳棚、太阳能热水器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和交通的,处以50至100元罚款;

2、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和交通的,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2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及古树名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2、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3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按以下标准处罚:

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

搭建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以800至1600元罚款

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600至2500元罚款

3、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或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的,从重处罚。

4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符合标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造。

2、严重影响市容的,危及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

3、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4、建筑面积在50m2以下的,可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建筑面积在50m2以上的,可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5

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至30元罚款。

2、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拒绝改正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

6

未按规定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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