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从重到轻可以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进行批复:
(一)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调查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报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