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区房管部门可以视情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