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5日内将信访材料转送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信访机构不予受理或者转送:
(一)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二)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四)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对信访人提出建议;
(五)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予以转送。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不合理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职责,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一)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二)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