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村道路和农田水利施用地。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六、部队和地方医院、部门和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八、全日制大、中、小学校( 包括部门、厂矿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楼)、操场、运动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学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九、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
十、司法、公安部门修建的监狱、看守所、收审所、民政部门修建的收容遣送站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的,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向所在地财政局(所)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省、地、县干线公路占用耕地,暂缓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第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内,向财政局(所)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计算,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应按征管法规定的2‰执行)
财政局(所)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属单位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属个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露天开采的矿山征用的待剥离的土地除外),由财政局(所)按规定的税额加征二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财政局(所)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局(所)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有意逃避纳税或抗税,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县(市)财政,留县(市)的部分用于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现改为全部留地方)
第二十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继续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停止征收耕地垦复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