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规定如下:
第一类 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地区,每平方米征收二元至十元。
第二类 人均占有耕地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征收一元六角至八元。
第三类 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征收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上述规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确定各区镇的具体征税税额,同时应抄报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财政厅备案。
各县(市、区)对本地区内个别人均耕地特少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上述规定的适用税额标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二十。
个别县(市、区)的适用税额的调整,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并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以批准文件签发日期为准)三十日内,向所在县(市、区)财政局(所)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和所在地财政局(所);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财政局(所)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局(所)开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明,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划拨土地,发放《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下列经批准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用于军事设施用地(包括武警部队,下同)、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的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的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