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9日)废止<(原因: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令废止(根据新的行政法规需制定新的配套规章)。)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8月26日 云政发[1987]136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用耕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区域内,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四条 占用鱼塘、藕塘、菜地、打谷场、晒场、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橡胶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以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按本办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我省农村居民(即农业户口居民),在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建住宅,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劳改劳教农场、农垦农场、华侨农场,经批准占用本单位的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按本办法的规定,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上述农场职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居民,在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建住宅,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区公所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此项规定已废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