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十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者参与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要使用主管部门规范的拆迁文本和有关表格并按规定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
(二)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三)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的;
(五)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单位及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日起执行,1994年省建委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