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省直单位成立的拆迁单位,可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必须具备一级资质条件,且中省直法人股不低于注册总资本的50%。
第十一条 拆迁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初1-3月份进行一次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地、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媒体上声明作废,二个月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要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要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单位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县和县级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以上资质;设区的省辖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资质。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培训和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拆迁专业人员经过拆迁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每年审核一次,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继续上岗。审核不合格的要重新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或者两年未审核的不得从事拆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