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外省开发企业进驻我省进行开发建设,企业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件)、验资证明和所在省级开发管理部门开具函件,以及预开发建设所在地开发管理部门同意进驻的函件,到黑龙江省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填写《黑龙江省开发公司外出(进)开发建设登记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驻我省,否则,各地、市不予安排开发建设任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到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经营情况较好,资质条件达到晋级标准的可予晋级,对于不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一、二、三、四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任务的范围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年度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业务。
(二)资质二级企业:
年度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业务。
(三)资质三级企业:
年度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
(四)资质四级企业:
年度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建筑层数在多层以下(含多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
(五)资质五级企业:
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建筑层数四层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达到3,000万元以上;各部门所属建安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二级、自有资金3,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