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03号令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大工商[2007]117号)
各市场开办者、食品等产品经营者:
国务院第503号令《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该特别规定,切实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大连市工商局现就市场开办者、食品等产品经营者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和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通知如下:
1、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等产品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等产品。
2、食品等产品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工商等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等产品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食品等产品批发业务及在市场内销售自制食品的经营者应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销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向供货商索要合法的检验报告。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工商等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5、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合格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