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宿政办发〔2008〕140号 2007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各类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