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评议考核标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组成。通用标准应当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共同要求确定。专用标准应当依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市级通用标准,由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市级专用标准,由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制定,报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