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护,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移、拆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章 成果使用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现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履行报批。经批准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收取费用。使用属于机密资料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数据,必须严格履行相应的手续,必须统一编号并加盖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标石,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和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并保证测量标志、标石完好无损。接受测量标志、标石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验标志、标石使用者的证件、证明和标志、标石使用后的状况。
第十三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成果进行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散失、复制和转让。
第四章 成果更新、维护与开发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随着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更新与维护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必须逐年制定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择优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结束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成果鉴定及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经常对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及时进行维护和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