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 (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 (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