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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3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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