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屋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采用规范性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农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集体土地所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已作他项权利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记载。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和作记载的部门应在接到抵押登记或作记载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或记载手续,或者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二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抵押权人同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和作记载的部门办理延长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