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工程质量承诺书。
第七条 农村农民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八条 农村农民房屋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和商业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对贷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的抵押贷款,其贷款数额为抵押房屋价值的70%以下。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十一条 同一房屋进行两次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多次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要对抵押房屋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保险手续、承担保险费,并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