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0日)废止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98号)
《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委[200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农村范围内,农民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而向农村信用社和开展农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其在农村的合法房屋设定抵押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抵押是指农民(以下称抵押人)以其在农村的合法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农村信用社和开展农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设定房屋抵押的,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作地上建筑物已抵押的记载。
第四条 农民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农村农民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农村农民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