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