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一日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