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在收到举报后,要认真处理,做好沟通和说服工作。对于行政机关处理不当的事件,要坚决纠正,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十八条 防止同一事件反复多次向不同部门举报,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建立相应的协商机制,明确救济程序性要求,保障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能够协调,提高行政救济渠道的效率。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
《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违反
《条例》,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部门(单位),由本级或上级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领导未给予采纳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