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相关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级政府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主体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信息公开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信息公开主体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信息公开主体予以更正。
该信息公开主体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达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主体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主体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此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信息公开主体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信息公开主体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