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七)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九)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主体应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发布工作,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真实、可靠为原则。信息公开主体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三)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务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
(四)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信息公开主体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信息公开主体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
《条例》规定及相关程序予以答复。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主体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主体应提供信息的实际状态,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