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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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