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景区内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须经县建委、国土房管局、旅游局、林业局等部门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景区控制性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未经报批以及手续不全的工程,擅自移位、扩大面积、变动布局并改变风格的建筑物,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从事商业(包括摊亭摊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等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经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在工商部门办理执照,在核定的营业地点和范围实施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景区内的商业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文明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严禁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饭店、食品店、小卖部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检疫、消毒和卫生标准,严禁销售过期、霉烂、变质和假冒伪劣食品。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过期变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的经营者必须做好经营安全、综合治理、消防、森林防火等管理工作,如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县政府相关规定。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做好日常工作。景区内农家乐、商店和摊亭等业主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景区经营业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保证游客的游览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