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拟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与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委托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四)拟转让采矿权的情况介绍(或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
(五)拟转让采矿权的合法性及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委托交易中心转让矿业权时,《探矿权转让委托书》、《采矿权转让委托书》要明确交易方式。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拟交易矿业权和交易方式进行审查,与委托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委托合同》。合同要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拟转让矿业权名称、范围,矿业权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的转让方式;
(四)与矿业权交易有关的各种税费负担;
(五)矿业权交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合同书的生效;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条款。
第十五条 有意受让矿业权的,应向交易中心递交《矿业权受让申请书》,并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有关要求,提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节 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审核并接受交易委托后,采取以下几种主要方式进行信息发布:
(一)在交易中心挂牌;
(二)在各种有关的招商、洽谈等会议上进行推介;
(三)通过交易中心或其授权的媒体发布;
(四)其他形式的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限为一年。信息发布工作在项目成交后终止。
第三节 协调成交
第十八条 向交易中心提出委托或者申请的交易项目,由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立项,确定项目负责人、协调人及项目跟进方式,由矿业权交易中心组织双方进行点对点协调,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受让信息发布后受让方的反馈情况,或委托人意愿,交易中心按规定选择相应的交易方式,通过协议,或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现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