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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出让矿业权和委托转让矿业权的,出让或转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竟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竟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竟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转让矿业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需要的有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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