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转让手续。
第九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具体业务的,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底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十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具体交易规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