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发布预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或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交易资金的安全。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地址、权属等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