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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矿产资源开发年检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恢复治理标准进行。

  具体标准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

  对剩余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矿山,可以根据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申请提前返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者将交存的保证金结转为下一期次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向代理银行下达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通知,将保证金85%及全部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或恢复治理后仍达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由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治理(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 验收后,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两年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二次验收合格,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未完成后期管护责任的,15%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作为非税收入用于该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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