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经[2007]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促使矿山企业合理负担其资源与环境成本,理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根据《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与负责采矿许可登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条 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之前签订责任书,交存保证金。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本办法于6个月内补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交存保证金。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责任书重新签订。
第四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交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矿山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矿山企业应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