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具有以下基本要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
(四)属于受理投诉单位可以管辖的范围;
(五)没有超过投诉时限。
第六条 投诉人向各级监察机关提出的投诉,按照下列分工受理:
(一)对区、县级市(含镇、街)行政机关(机构)及其公务员的投诉,由各区、县级市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二)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投诉,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事项的投诉,各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事项;
(二)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已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
(三)已经有信访结论的事项;
(四)已经按本办法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的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对公务员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可在不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的前提下,要求被投诉公务员所在机关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给该监察机关,该监察机关应在收到调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自行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投诉人向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对公务员的投诉,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投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负责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认为投诉事项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超过30个工作日仍难以作出处理的,经市监察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