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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每年将本辖区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补助和救助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个人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医药费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严肃处理,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网络和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和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信息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反馈、上报医疗保障信息。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定期沟通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武力打击或打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且在城乡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十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纳入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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