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己申请所做的各种检查和使用的各种药品;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
第十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及时审核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民政部门编制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所需资金,足额安排预算,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范围,督促缴费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惠服务政策,落实各项优惠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优抚对象本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蒙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