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一)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
(二)预算安排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
(三)民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按季度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入民政部门账户,并及时划拨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四)对当年结余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主要用于:
(一)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90%,所需经费由残疾军人所在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的住院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90%;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