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超过退休年龄的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统一参照当地或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安排解决,一次性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伤残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地统筹标准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参照自治区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03〕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七至十级伤残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的基本医疗保险,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补缴到15年,所需费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其他持有城镇户口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三条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采取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一)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当地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安排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共同研究后下达各地;
(三)自治区、各市在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四)社会各界自愿用于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