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五。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市房管部门对其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15日内向市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或第一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同时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规定期限内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处理所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六条 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该抵押房地产的应交税款;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支付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项;
(四)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应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五)余额退还抵押人。
第四节 房地产交易价格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房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居工程或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出租福利性或微利性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
以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的新旧公房交易、私人与私人之间的交易,实行指导性价格。
商品房拍卖、非工商业用房出租等其他形式的房地产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五节 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要功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