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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审查的形式是什么?对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讨论中有争议。单纯采取的形式审查,恢复执行的条件比较松,债权人一旦滥用权利,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将没有任何实质效果,反而加大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而单纯的采取实质审查,恢复执行的条件比较紧,可能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恢复执行规定》不作统一规定,而只提出“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查”基本原则,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把握。
  五、关于不予恢复执行的程序
  审查人如果认为应该恢复执行的,向当事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即可继续执行程序,是否合议、层报批准不作硬性规定。但是如果拟不予恢复执行,因不予恢复执行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故《恢复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分三款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是审查人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需提请合议并层报领导批准,以加强执行法院的内部监督;二是要制作正式的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赋予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了申请人的外部监督;三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错误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立即恢复执行,加强上级法院对于不予恢复执行的监督。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在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可以直接进行衔接,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统计管理
  已经报结的中止执行案件在恢复执行时,能否编立新的案号?我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确立不编立新案号而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的原则,《恢复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予以延用。原执行案件与中止恢复执行的案件是“母子”案件关系:原执行案件是“母案”,中止恢复执行案件是“子案”;“子案”不是独立的案件,依附于“母案”。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同样的申请执行标的,多次立案多次结案,派生出无穷无尽的执行案件。没有报结的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时仍应使用原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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