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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三、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第1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总体原则是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是由当事人申请或是依职权恢复。需要注意的有:
  一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中止执行后,如果执行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是通知当事人申请恢复或是依职权恢复?如果一律规定通知当事人申请恢复,可能错过执行时机;如果依职权恢复,债权人又可能放弃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灵活简便的手段,在《恢复执行规定》中不作具体的统一规定。
  二是因和解中止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包括了被执行人具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此有争议,因此我们采取了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一方”与“对方”的写法。
  三是对于特殊终结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1999年我院印发全省法院的粤高法[1999]4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依这一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特殊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同时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的,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这一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实质上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由于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我院2004年3月26日粤高法发[2004]11号下发了《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由于这一历史原因,在《恢复执行规定》中对于这类特殊终结的案件规定了可以恢复执行。但是,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不予恢复。
  四、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审查
  由谁来审查?我们认为,应按中止执行是否报结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裁定中止后,案件不能报结或没有报结的,即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和解中止或前文所述的特殊终结执行的恢复执行,按《恢复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则由原承办人员或其他指定的执行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以保证恢复执行程序的快速推进。(2)如果裁定中止后,依照我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案件已经报结的,在恢复执行时,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专人进行审查。已经报结的案件,如仍交由原承办人审查,可能不利于申请人权利的保护。而交由承办人以外的人审查,能够加强监督制约。由于目前立、执分离在全省法院的发展不平衡,有的立案机构由于各种原因只审查办理一审执行案件的立案手续,其他执行案件由执行机构自行负责。因此《恢复执行规定》第十条中的“专门审查恢复执行的合议庭或人员”,并未限定于立案机构,也可以配置在执行机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各类执行案件的立案均应过渡到立案机构办理,以确保立、执分离,加强监督,促进执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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