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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其他恢复执行的案件材料,不另行立卷,直接归入原执行案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
关于制定《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
规定(试行)》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制定《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主要目的
  执行程序启动以后,须按法定程序连续不间断的实施。即使出现法定的事由依法中止执行,有关事由消灭后也应继续执行程序,亦即恢复执行。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直接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院粤高法[2002]30号《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得到全面的规范。但对于中止后恢复执行的问题,目前存在问题较多。一是应该恢复执行的,不恢复执行或不及时恢复执行;二是恢复执行的程序不规范,不统一;三是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恢复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如果不予解决,将引发新的执行不当、消极执行等现象,不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和司法为民的宗旨。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院执行局在2007年上半年到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梅州、肇庆、茂名等十地法院进行了调研,起草了《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恢复执行规定》),除书面征求了各中院的修改意见外,还邀请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执行局领导或业务骨干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出台了《恢复执行规定》。
  二、关于恢复执行的情形
  《恢复执行规定》第三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裁定中止后可以恢复执行的十项具体情形,并外加一项兜底情形。主要是对应1991年《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的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这些法定的执行中止事由消失,即构成恢复执行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是否一律恢复执行?一般情况下,因不予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主体仍然存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义务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即可恢复执行。但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破产和解,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并不能以执行案件的债务未履行完毕为由恢复执行,因为被执行人不再承担破产和解协议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这类执行案件,应依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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