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一般应在收齐申请人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完毕。
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审查人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提请合议庭合议并层报批准。
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错误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立即恢复执行。
第十三条 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财产或有其他紧急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原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原执行人员调离的,由原合议庭成员或另行指定的人员执行。
第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执结。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恢复执行的案件,从恢复执行时开始起算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裁定中止时未作结案统计的案件在恢复执行后,因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处理完毕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作结案统计。
恢复执行案件因其他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不得作结案统计,但应当计算工作量。
第十九条 依照本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已作结案统计的裁定中止执行案件,以及本规定第六条的终结执行案件,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编立恢复执行案号,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立“恢字(次数)号”案号。
其他恢复执行的,使用原执行案号。
第二十条 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的执行案件执结后,应当装订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