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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7]2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管理,我院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
  (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
  (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
  (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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