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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100%的责任;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60%-90%的责任;
  (三)同等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50%的责任;
  (四)次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20%-40%的责任;
  (五)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时,除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第十八条 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患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按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诊断、治疗、手术、护理等医疗服务,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对因此产生的医疗损害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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