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十六条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100%的责任;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60%-90%的责任;
(三)同等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50%的责任;
(四)次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20%-40%的责任;
(五)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时,除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第十八条 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患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按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但赔偿协议存在《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诊断、治疗、手术、护理等医疗服务,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对因此产生的医疗损害纠纷,不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