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前,应当将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只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为医疗鉴定的材料提交给医疗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调取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四、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
民法通则》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五十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