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患者一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违约赔偿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诉因选择错误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除外。
患者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此也未作处理的,当事人可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举证责任
第五条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护理关系,不影响其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地位和有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应对隐名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遗失、隐匿、涂改、伪造、毁损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医疗鉴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九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如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确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应不予准许。
第十条 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有必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鉴定费由医疗机构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