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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4]31号)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大人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为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而制作的裁定;
  3、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以及港澳台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裁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转让或者故意毁损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串通,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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